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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1日,成都一家餐饮公司的员工周某洪称,今年3月1日,他应聘到该公司做厨师工作,每月工资1万元,次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今年4月15日,迟迟未发3月份的工资,王某洪多次讨要,直到5月15日都没有发放。于是王某洪认为公司拖欠其工资,就向公司主管口头提出不干了。主管说要办手续才能辞职,不然要扣工资。5月25日,公司发放了3月份的工资,周某洪已找到另外一家餐饮公司上班,这时公司要求其继续上班不然就要扣4月份的工资。

周某洪问: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后,用人单位未予明确答复,解除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针对周某洪的咨询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四川纵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云福。向律师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因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被迫辞职的,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

那么,周某洪的情况是否符合上述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呢?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不发放4月份的工资呢?

向律师指出,关于5月15日口头提出辞职的问题。员工辞职是个人自由,不论公司拖欠不拖欠工资,都不影响其辞职产生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员工辞职并需要得到用人单位的批准,因此其于5月15日口头向主管提出辞职,已经产生效力。其二,用人单位发放工资不因员工辞职而受到影响,辞职不辞职均应当依法发放工资。也就是说,王某洪仍然可以向公司主张其4月份的工资。

本案中,王某洪在公司正常经营中,被公司无故拖欠工资超过一个支付周期,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员工提出辞职,无需经用人单位同意。故此,符合“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这一基本的事实。

综上,向律师认为,王某洪的辞职行为应当认定有效,王某仍然有权要求公司支付4月份的工资并可以要求其进行经济补偿。

(四川工人日报记者 向晓文)

来源: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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