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0年自然人甲与法人乙设立公司丙,甲任丙公司董事长,聘请自然人丁为公司总经理,甲乙在丙公司各占50%的股份。因税收等各种原因,乙将其在丙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丁,由丁代持股份,签有股权代持备忘录。2013年11月丙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厂房拆迁,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2亿元。另丙公司的机械设备变卖款1500万元,自此,丙公司未再经营,处于歇业状态,但丙公司一直未注销。2014年6月,甲和丁分别以借款形式向公司丙借款6000万元,借款周期为五年,无息。因乙的实际控制人为日本人,长期在日本国内,当乙知道甲和丁以借款形式把丙公司资产处分,于2015年仲裁至上海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乙是丙公司的实际股东身份,仲裁委员会以该案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范围为由,驳回乙的仲裁请求。2017年乙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丁向丙的借款属于乙的股东对价收益,要求丁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万,普陀区人民法院支持乙的诉讼请求,丁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乙请求丁返还借款的法律基础没有,撤销了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乙的诉讼请求。但是,二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查明和论述部分,确认乙是丙的实际股东身份。2018年乙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乙是丙公司股东的确认之诉,得到的法院支持,确认乙是丙公司的股东,丁为代持人。甲迫于压力,同意以丙公司名义向丁要求还款,2019年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丁向丙公司还款人民币6000万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此案目前在执行中。

【分析】

作为股东乙,如何才能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股东甲是否有责任。

旷日持久的诉讼,给当事人经济上带来的巨大损失,还存在精神的煎熬。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争议解决团队律师认为上述案例是很多企业股东都遇到的问题“股东利益被侵犯”或者“公司利益受损”。从分析的这两点来看,解决案例中的纠纷问题,给当事人提供了两种诉讼解决方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本文不做讨论)。

第一种解决方案,从股东利益受损的角度,去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前述法条规定来看,对侵权的主体做了较严格的限制,仅限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又指哪些人呢?根据《公司法》216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案例中的甲是丙公司的董事长,属于董事,丁是公司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甲和丁以借款形式将公司资产转移,至今未归还,公司又连续超过五年未经营且未分红,当乙主张股东权益时,被公司拒绝,甲、丁的行为明显损害到了乙作为丙公司股东的权益。与《公司法》152条的规定完全相同。

如果可以诉讼,那么诉讼主体应如何列,首先原告相对比较清楚,法条规定非常清楚,原告即被侵权的股东。

拓展一下,如果被侵权的股东是多名,那么原告该如何列举?是否必须共同诉讼呢?当然不是,被侵权的股东是不同的主体,不是必然的共同诉讼,可以单独起诉。如果诉讼的种类相同,经当事人同意,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不起诉的股东有自主选择权。

其次,如何选择被告?是以公司被告?还是以侵权行为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亦或者是公司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共同被告?或者其他。

根据《公司法》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股东利益损失,被告理所应当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那么,如果董事受到董事会的决议行事,导致侵权股东利益的,该如何列被告呢?笔者认为应当以全体董事会成员为被告,除董事会决议中提出保留或反对意见的董事外。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负责,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决议等,侵害股东权益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利益受损诉讼胜诉后,胜诉结果对未起诉的利益受损的股东适用吗?答案是不能。但是,该判决可以作为下一个法院审判的依据。

第二种,从公司利益受损角度维权,该如何处置。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和丁一个是公司的董事、一个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财务制度,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以借款形式将公司资产转移,超过3年未归还,明显违法,实质为以借款形式侵占公司资产,给公司造成损失。

那么,该如何维权呢?《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公司法第151条规定来看,对适格原告是有要求的,股东不能直接作为原告起诉董监高,且对原告股东有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能作为原告的需持股连续超过180天且单独或合计持股比例1%以上。 注意“连续”二字。

履行前置程序后,股东才能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违反忠诚义务的“董监高”。先要请求监事、或监事会起诉,如监事或监事会不履行职责,再书面请求董事或董事会起诉,只有他们都拒绝或拖延不起诉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回到本案例中,乙作为丙公司的股东,本应可以通过分红获得动迁安置利益和设备变卖款,但由于董事长甲和总经理丁私自以借款名义私分了公司资产,至今未归还,实质造成股东乙利益损失,可直接起诉甲和丁,并要求赔偿损失。

另外,想代表公司起诉的话,本案中,甲是董事长,且董事会成员都是董事长的亲属,基本上断绝了要求董事会起诉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可能;本案公司未设监事会,只有监事一人,监事实质为虚职,平时几乎未起到监事的责任,为此,要求监事起诉甲和丁几乎也不可能。但是,如果股东乙想要起诉甲和丁,仍需要书面要求董事会和监事,在他们都拒绝或拖延超过30日不起诉的,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甲和丁将借款返还给公司,最终再以分红形式获得应得利益。

方案无孰优孰劣之分,以案件实际情况,以最有利与诉讼为目的选择,不成熟的意见,供大家分享。当然向公安经侦部门报案也是一个可行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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